【人民报消息】在中国大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条条道路通党权---共产党的一党专权。改革开放以来,一切皆变,连社会主义、马列主义都变了,只有一党专权不变。其实,共产党的性质也变了,就是对政权的垄断不变。政治体制改革的任何措施无不触动权力结构的太上党权,因为共产党绝不放弃一党专权,政治体制改革只能按兵不动。结果是,政治腐败与经济增长齐飞,党政机关共贪官污吏一色。 宪法不是一党专权的护身符 一党专权的正式名称叫做「党的领导」。共产党宣称「党的领导」是天经地义、合理合法的。李鹏说:「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这是写入宪法的。」(1)邓小平早就说过:「我们总的原则是四个坚持。这已经写进中国的宪法。」(2)一般人受了他们的蛊惑,以为宪法真是包括一党专权在内的所谓「四个坚持」的护身符;肯定者强调「党的领导」有宪法根据,否定者又认为反对一党专权必须推翻宪法。政党是依据宪法而存在,宪法不是为政党而存在。所谓「四个坚持」,虽然写入宪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看宪法是怎么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的第七自然段,本来是二百四十三个字,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九年先后两次修改,越改越长越累赘,现在是三百零四个字。但主要是两句,一句说:「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这是关于「党的领导」的过去式。还有一句说:「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关于「党的领导」的将来式。没有一种法律文件是用过去式和将来式写出来的。过去式和将来式的法律条文是无法执行的,也无所谓遵守或违反,因而没有法律效力。并不是所有的宪法序言都没有法律效力,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一七九一年宪法的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写入中国宪法序言的「四个坚持」不过是一种历史性的叙述,不是法律条文,没有法律效力。从宪法序言来说,这种叙述是不必要的;从宪法条文来说,共产党的一党专权是违宪的。 中共把党权置于国家政权之上 什么是「党的领导」?李鹏说:「党对国家和人民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的、思想的、组织的领导。」(3)「政治的、思想的、组织的领导」包揽了一切,据说只是「主要」的;还有什么非主要的空间党可以不领导的吗?没有了。中共十三大的文件指出:「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一九八二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宪法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时,宪法工作小组成员张友渔的说明中还提到:「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组织上的领导。」(4)李鹏却把「党的领导」从政治的扩张到「思想的、组织的领导」,违反了共产党自己的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宪法的精神。特别不通的是组织领导。如果「党对国家和人民的领导」是组织领导,那么,党就成了国家和人民的上级。上级和下级是以权力大小来区分的,共产党对国家的组织领导表明党权高于国家政权。可是共产党从来不承认自己是站在国家和人民头上的政党。道理上说不通,事实上却行得通。共产党就是在国家和人民之上发号施令的权力中心,党中央是全国的权力中心,地方党委是地方的权力中心。说起来,还得宣称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说的和做的不一样。这样,从做的到说的都违反了现行宪法。 按照宪法中共就是窃国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二条,规定了权力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条虽然缺乏可操作性,但它具有否定性的价值。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就不是属于任何政党。党权高于国家政权的一党专权是政党窃国,属于违宪。任何政党垄断权力,无限期享用,属于宪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之列。 宪法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李鹏却说:「人大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行使职权、开展工作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证。」(5)共产党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上的领导,还是它行使职权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证」,这就是说,不服从共产党的组织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服从「党的领导」,何以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共产党有权凌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讲出了什么道理?《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是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江泽民的「三个代表」论也说,党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因此,党就可以代表人民作决定,要求人民绝对服从。人民自己不能代表自己,非要由党来代表。代表和被代表是委托授权关系。被代表的人民对共产党履行过委托授权的手续吗?没有。人民不要共产党来代表行不行?不行。这种「代表」完全是自封的,又是强加于人民的。经过委托授权的人民代表反而不能代表人民,还要服从强加于人民的「代表」。「党的领导」完全篡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又是严重违宪。 如果回到一九七五年宪法倒是并不违宪。一九七五年宪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之上还有「领导」,不合逻辑。这部宪法还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由中共中央主席统率,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共中央提名。一九七五年宪法是最荒唐的一部宪法,也是最坦率的一部宪法,它的荒唐在于完全违反法理,它的坦率在于赤裸裸地以一党专权为国法。不合逻辑、违反法理,但合乎事实,中国的事实就是不讲逻辑、不讲法理的。一九七五年宪法不顾逻辑和法理按照事实编写宪法条文,不失为一种诚实;以后的两部宪法改变了词句却不改变事实,只能说是虚伪了。一九七五年宪法的规定如果是堂堂正正的,为什么要修改?可见是见不得人的。宪法上作了修改,为什么事实上不改?可见又是假作正经。不管怎么说,既然现行宪法写上了冠冕堂皇的词句,人们就有理由要求它兑现。 按照现行宪法,共产党窃国篡权,是不能容忍的。从前,外国人在中国享有「治外法权」,现在,共产党在中国所享有的是「治上法权」。共产党的干部贪污腐败、违法犯罪,首先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交检察院起诉:或者以党纪代替国法「私了」。「党的领导」在贪污腐败、违法犯罪方面也享有特权;不与庶民同罪。 以党治国是对革命历史的背叛 为什么必须坚持「党对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共产党领导人自己的论证是:「党的领导是历史决定的」。这种说法倒是确实的。共产党掌权是历史决定的,但不是现实决定的。所谓「历史决定」,就是共产党夺取政权的历史决定了垄断政权的资格。这无非是历史上农民起义「打江山者坐江山」的翻版。现代的革命不是将夺取国家权力作为胜利品占为己有,而是把它回归社会所有。为什么有了夺权的历史,没有人民同意、人民授权的现实,天然决定只能由共产党掌权?为什么有了夺权的历史,无视共产党不论怎样犯错误,不论怎样搞腐败的现实,还是决定了只能由它来掌权?至今没有讲出道理来。正待哪位官方理论家去填补这项国际水平的空白。 然而,共产党在历史上曾经宣布过夺取政权是为了实现一党专权、以党冶国吗?没有,而且完全相反。毛泽东在抗日时期谈到共产党在政权中的领导地位是这样说的:「所谓领导权,不是要一天到晚当作口号去高喊.也不是盛气凌人地要人家服从我们,而是以党的正确政策和自己的模范工作,说服和教育党外人士,使他们愿意接受我们的建议。」(6)原来,党的领导无非是以正确的政策和模范的工作向老百姓提出建议,接受不接受全在于「他们愿意」;不接受怎么办?只好「说服和教育」。现在的「党的领导」是「组织领导」,不接受不行,根本不需要什么「说服和教育」,非但盛气浚人,而且杀气腾腾。「一党专政」这个名词就是共产党发明用来反对国民党的,现在共产党的「一党专政」远远超过了国民党。反对以党治国的历史怎么能决定以党治国的现实?共产党的以党治国是对自己的历史的否定,是对革命的宗旨的背叛。 人民选择「党的领导」了吗? 李鹏在讲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之后,紧接着说:「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而不能有丝毫的怀疑和动摇。」(7)「历史的结论」并非现实的结论。「党的领导」是「人民的选择」吗?李鹏倒是提醒了人民,大家可以想一想,自己究竟作了什么样的选择?人民通过什么方式选择了「党的领导」?报纸是「党的喉舌」,人民没有自己的「喉舌」,从何发表选择的意见?事实是人民如果不选择「党的领导」,文明的手段是打成「右派分子」,要不然就出动军队和坦克。人民连选择的利权都没有。即使作了选择,不是还可以重新选择吗?李鹏却说,对「党的领导」「不能有丝毫的怀疑」。对一个腐败透顶的共产党都「不能有丝毫的怀疑」,人民还有什么选择和重新选择的余地? 排斥法律的权力论 一党专权的根据是军事暴力。共产党的权力论是由三句话构成的严密体系:「党指挥枪」----「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有了权就有了一切」。走「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的道路是排斥法律的,所以用枪杆子打出来的政权就不讲法冶。靠「党指挥枪」夺取政权,还是靠「党指挥枪」来掌握政权。毛泽东把国家权力说成「是一个护身的法宝,是一个传家的法宝」(8),而不是社会的公器。共产党怀抱不可转移的权力,又唯恐权力转移,因此而惴惴不安,患上一种夺权过敏症。人民表达意志的批评监督、请愿示威,动不动就被说成「夺权和反夺权」的斗争;甚至老头、老太太练练法轮功,都被看作「破坏稳定,颠覆政权」。这是共产党侵犯人权、压制民主、破坏法治的根本原因。 「依法治国」必须从改变「以党治国」开始,由此前进,才能实行民主政治,树立宪法权威,通向宪政目标。即将召开的中共十六大应当把这个主题列入议程,展开讨论,作出抉择。 注: (1)(3)(5)(7)《李鹏接受人中国人大记者专访》,新华社北京11月11日电,1999年。 (2)《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4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第239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 (6)《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42页. (8)《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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