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報消息】在中國大陸,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條條道路通黨權---共產黨的一黨專權。改革開放以來,一切皆變,連社會主義、馬列主義都變了,只有一黨專權不變。其實,共產黨的性質也變了,就是對政權的壟斷不變。政治體制改革的任何措施無不觸動權力結構的太上黨權,因爲共產黨絕不放棄一黨專權,政治體制改革只能按兵不動。結果是,政治腐敗與經濟增長齊飛,黨政機關共貪官污吏一色。 憲法不是一黨專權的護身符 一黨專權的正式名稱叫做「黨的領導」。共產黨宣稱「黨的領導」是天經地義、合理合法的。李鵬說:「堅持共產黨的領導,這是寫入憲法的。」(1)鄧小平早就說過:「我們總的原則是四個堅持。這已經寫進中國的憲法。」(2)一般人受了他們的蠱惑,以爲憲法真是包括一黨專權在內的所謂「四個堅持」的護身符;肯定者強調「黨的領導」有憲法根據,否定者又認爲反對一黨專權必須推翻憲法。政黨是依據憲法而存在,憲法不是爲政黨而存在。所謂「四個堅持」,雖然寫入憲法,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且看憲法是怎麼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中的第七自然段,本來是二百四十三個字,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九年先後兩次修改,越改越長越累贅,現在是三百零四個字。但主要是兩句,一句說:「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這是關於「黨的領導」的過去式。還有一句說:「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把我國建設成爲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這是關於「黨的領導」的將來式。沒有一種法律文件是用過去式和將來式寫出來的。過去式和將來式的法律條文是無法執行的,也無所謂遵守或違反,因而沒有法律效力。並不是所有的憲法序言都沒有法律效力,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作爲一七九一年憲法的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寫入中國憲法序言的「四個堅持」不過是一種歷史性的敘述,不是法律條文,沒有法律效力。從憲法序言來說,這種敘述是不必要的;從憲法條文來說,共產黨的一黨專權是違憲的。 中共把黨權置於國家政權之上 什麼是「黨的領導」?李鵬說:「黨對國家和人民的領導主要是政治的、思想的、組織的領導。」(3)「政治的、思想的、組織的領導」包攬了一切,據說只是「主要」的;還有什麼非主要的空間黨可以不領導的嗎?沒有了。中共十三大的文件指出:「黨的領導是政治領導,即政治原則、政治方向、重大決策的領導。」一九八二年四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公佈憲法草案交付全國人民討論時,憲法工作小組成員張友漁的說明中還提到:「黨對國家的領導主要是政治上的領導,而不是組織上的領導。」(4)李鵬卻把「黨的領導」從政治的擴張到「思想的、組織的領導」,違反了共產黨自己的規定和一九八二年憲法的精神。特別不通的是組織領導。如果「黨對國家和人民的領導」是組織領導,那麼,黨就成了國家和人民的上級。上級和下級是以權力大小來區分的,共產黨對國家的組織領導表明黨權高於國家政權。可是共產黨從來不承認自己是站在國家和人民頭上的政黨。道理上說不通,事實上卻行得通。共產黨就是在國家和人民之上發號施令的權力中心,黨中央是全國的權力中心,地方黨委是地方的權力中心。說起來,還得宣稱我們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說的和做的不一樣。這樣,從做的到說的都違反了現行憲法。 按照憲法中共就是竊國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二條,規定了權力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這一條雖然缺乏可操作性,但它具有否定性的價值。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那就不是屬於任何政黨。黨權高於國家政權的一黨專權是政黨竊國,屬於違憲。任何政黨壟斷權力,無限期享用,屬於憲法第五條規定的「必須予以追究」之列。 憲法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李鵬卻說:「人大是在黨的領導下開展工作的。堅持黨的領導是人大行使職權、開展工作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證。」(5)共產黨成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上的領導,還是它行使職權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證」,這就是說,不服從共產黨的組織領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能行使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必須服從「黨的領導」,何以成爲「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共產黨有權凌駕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上,講出了什麼道理?《中國共產黨章程》規定,黨「是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實代表」。江澤民的「三個代表」論也說,黨是「代表人民羣衆的根本利益」的。因此,黨就可以代表人民作決定,要求人民絕對服從。人民自己不能代表自己,非要由黨來代表。代表和被代表是委託授權關係。被代表的人民對共產黨履行過委託授權的手續嗎?沒有。人民不要共產黨來代表行不行?不行。這種「代表」完全是自封的,又是強加於人民的。經過委託授權的人民代表反而不能代表人民,還要服從強加於人民的「代表」。「黨的領導」完全篡奪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最高國家權力,又是嚴重違憲。 如果回到一九七五年憲法倒是並不違憲。一九七五年憲法就是這樣規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最高」之上還有「領導」,不合邏輯。這部憲法還規定,國家武裝力量由中共中央主席統率,國務院總理的人選由中共中央提名。一九七五年憲法是最荒唐的一部憲法,也是最坦率的一部憲法,它的荒唐在於完全違反法理,它的坦率在於赤裸裸地以一黨專權爲國法。不合邏輯、違反法理,但合乎事實,中國的事實就是不講邏輯、不講法理的。一九七五年憲法不顧邏輯和法理按照事實編寫憲法條文,不失爲一種誠實;以後的兩部憲法改變了詞句卻不改變事實,只能說是虛僞了。一九七五年憲法的規定如果是堂堂正正的,爲什麼要修改?可見是見不得人的。憲法上作了修改,爲什麼事實上不改?可見又是假作正經。不管怎麼說,既然現行憲法寫上了冠冕堂皇的詞句,人們就有理由要求它兌現。 按照現行憲法,共產黨竊國篡權,是不能容忍的。從前,外國人在中國享有「治外法權」,現在,共產黨在中國所享有的是「治上法權」。共產黨的幹部貪污腐敗、違法犯罪,首先由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然後再決定是否交檢察院起訴:或者以黨紀代替國法「私了」。「黨的領導」在貪污腐敗、違法犯罪方面也享有特權;不與庶民同罪。 以黨治國是對革命歷史的背叛 爲什麼必須堅持「黨對國家和人民的領導」?共產黨領導人自己的論證是:「黨的領導是歷史決定的」。這種說法倒是確實的。共產黨掌權是歷史決定的,但不是現實決定的。所謂「歷史決定」,就是共產黨奪取政權的歷史決定了壟斷政權的資格。這無非是歷史上農民起義「打江山者坐江山」的翻版。現代的革命不是將奪取國家權力作爲勝利品佔爲己有,而是把它迴歸社會所有。爲什麼有了奪權的歷史,沒有人民同意、人民授權的現實,天然決定只能由共產黨掌權?爲什麼有了奪權的歷史,無視共產黨不論怎樣犯錯誤,不論怎樣搞腐敗的現實,還是決定了只能由它來掌權?至今沒有講出道理來。正待哪位官方理論家去填補這項國際水平的空白。 然而,共產黨在歷史上曾經宣佈過奪取政權是爲了實現一黨專權、以黨冶國嗎?沒有,而且完全相反。毛澤東在抗日時期談到共產黨在政權中的領導地位是這樣說的:「所謂領導權,不是要一天到晚當作口號去高喊.也不是盛氣凌人地要人家服從我們,而是以黨的正確政策和自己的模範工作,說服和教育黨外人士,使他們願意接受我們的建議。」(6)原來,黨的領導無非是以正確的政策和模範的工作向老百姓提出建議,接受不接受全在於「他們願意」;不接受怎麼辦?只好「說服和教育」。現在的「黨的領導」是「組織領導」,不接受不行,根本不需要什麼「說服和教育」,非但盛氣浚人,而且殺氣騰騰。「一黨專政」這個名詞就是共產黨發明用來反對國民黨的,現在共產黨的「一黨專政」遠遠超過了國民黨。反對以黨治國的歷史怎麼能決定以黨治國的現實?共產黨的以黨治國是對自己的歷史的否定,是對革命的宗旨的背叛。 人民選擇「黨的領導」了嗎? 李鵬在講了「黨的領導」寫入憲法之後,緊接着說:「這是歷史的結論,人民的選擇,任何時候都必須堅持,而不能有絲毫的懷疑和動搖。」(7)「歷史的結論」並非現實的結論。「黨的領導」是「人民的選擇」嗎?李鵬倒是提醒了人民,大家可以想一想,自己究竟作了什麼樣的選擇?人民通過什麼方式選擇了「黨的領導」?報紙是「黨的喉舌」,人民沒有自己的「喉舌」,從何發表選擇的意見?事實是人民如果不選擇「黨的領導」,文明的手段是打成「右派分子」,要不然就出動軍隊和坦克。人民連選擇的利權都沒有。即使作了選擇,不是還可以重新選擇嗎?李鵬卻說,對「黨的領導」「不能有絲毫的懷疑」。對一個腐敗透頂的共產黨都「不能有絲毫的懷疑」,人民還有什麼選擇和重新選擇的餘地? 排斥法律的權力論 一黨專權的根據是軍事暴力。共產黨的權力論是由三句話構成的嚴密體系:「黨指揮槍」----「槍桿子裏面出政權」----「有了權就有了一切」。走「槍桿子裏面出政權」的道路是排斥法律的,所以用槍桿子打出來的政權就不講法冶。靠「黨指揮槍」奪取政權,還是靠「黨指揮槍」來掌握政權。毛澤東把國家權力說成「是一個護身的法寶,是一個傳家的法寶」(8),而不是社會的公器。共產黨懷抱不可轉移的權力,又唯恐權力轉移,因此而惴惴不安,患上一種奪權過敏症。人民表達意志的批評監督、請願示威,動不動就被說成「奪權和反奪權」的鬥爭;甚至老頭、老太太練練法輪功,都被看作「破壞穩定,顛覆政權」。這是共產黨侵犯人權、壓制民主、破壞法治的根本原因。 「依法治國」必須從改變「以黨治國」開始,由此前進,才能實行民主政治,樹立憲法權威,通向憲政目標。即將召開的中共十六大應當把這個主題列入議程,展開討論,作出抉擇。 注: (1)(3)(5)(7)《李鵬接受人中國人大記者專訪》,新華社北京11月11日電,1999年。 (2)《鄧小平文選》,第3卷,第134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資料彙編》第239頁,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聯絡局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 (6)《毛澤東選集》,第2卷,第742頁. (8)《毛澤東選集》,第4卷,第15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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