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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社会不能承载之重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
 
2010年10月4日发表
 
【人民报消息】新规更可怕之处,还不在将“大义灭亲”与“被告人减刑”捆绑,既与刑罚理论相背,又无现行法依据;而在对“大义灭亲”的公开鼓励,势必冲击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细胞——家庭。

在河北省高院通过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有这样一条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领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燕赵晚报》9月30日) 纵观多家媒体的解读,都在“河北高院新规鼓励‘大义灭亲’”上。

从刑罚理论上讲,决定刑罚轻重的,是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如俗语所云,“一人做事一人当”。谁犯罪,谁担责,罪不及亲人,早已是法治的基本常识。同样地,亲人的善行,也不应抵消犯罪人的罪行。2006年,京城首富袁宝璟因雇凶杀人被法院判处死刑,其妻欲捐出百亿身家求袁免死。这样的“交易”自然没能成功。

以举报或配合侦查机关抓捕等方式“大义灭亲”,在本质上和“捐钱买刑”没什么两样。因为亲人的行为,只能代表亲人。且不论“大义灭亲”的是与非,就算这是善行,也不是犯罪人的“善”,更不能因此而减少犯罪人的刑责。如果亲人真想为犯罪人减刑甚至免罪,可以说服犯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自首。刑法第 67条有明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当代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不再依循“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刑事责任是惩罚机制,也是教育的途径——惩罚与教育的对象,都在犯罪人。也只有犯罪人自己,才能完成自我救赎。将亲人的“大义灭亲”与犯罪人的减刑联系起来,在逻辑上就有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

这一新规的更可怕之处,还不在将“大义灭亲”与“被告人减刑”强行捆绑,既与刑罚理论相背,又无现行法依据;而在这种对“大义灭亲”的公开鼓励,势必冲击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细胞——家庭。

尽管在漫长的中华文明中,不乏“大义灭亲”的种种传说。但为社会和国家法令所遵循的主导性原则,还是“亲亲相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这一思想,一直影响到民国。西方世界虽无“亲亲相隐”,却也在“证人作证豁免”的制度安排中,特别赋予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这种对亲情关系的保护,实则也是对社会基本秩序的保护。若是近亲属之间全无信任可言,则只会导致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妻不妻的碎片化社会。

当然,和亲属“大义灭亲”被告可获减刑一样,亲属作证豁免在我国同样欠缺法律依据。未来的刑事司法制度去向何方,这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如前所述,亲属作证豁免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它的具体保护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近亲属的私下交流——这种保护的理论基础不仅仅在婚姻家庭基础的信任与和谐,还关系到家庭隐私权保护、夫妻在法律上为一人以及司法的人性关怀等等。以破坏社会内在的基本秩序,求得某一个案的侦破方便,这里的利弊权衡,无疑要以前者为“利多”。

“亲亲相隐”对中国这个“伦理本位”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倡导“大义灭亲”的舆论导向和制度设计,摆错了社会秩序与侦查方便的先后次序。这些年,司法腐败并不少见,制定新规的法官不妨扪心自问,自己能做到向家属灌输这种“大义灭亲”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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