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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东西竟然被法官当成“证据”
 
————新加坡“10.23乌节路诬告案”结案陈词节选
 
王宇一
【人民报消息】(编者按:六位法轮功学员因在乌节路分发资料而被控“无准证集会”一案在历时13天的连续审讯后,2月12日天下午控辩双方进行了结案陈词。辩方6位被告陈词时,法官频频阻拦,不允许讲与案件背后动机有关的问题,致使6人中无一人能够真正完成陈词。以下是当事人之一王宇一博士昨天下午在初级法庭所提交的结案陈词节选。)

法官大人:

在本案2月1日所提交的阶段性陈词中,6位被告学员都做了表述。她们以令人信服的事实和说理建立起对控方证人证据的全面质疑,同时也从更宽广的角度讲述她们当天去乌节路分发传单的原因和背景。六位当事人讲述的内容各不相同,每个人独立成章,合在一起时却自然和谐、一气呵成,展示出新加坡法轮功学员几年来在承受中共和新加坡当局的双重迫害中,不畏艰险,坚持向世人讲真相的动人画卷。

这起案件中,警方仅提供了一件证据,即警察当天摄制的录像带。这盘录像带一出台就表现的神神秘秘,令人生疑。

1.自去年7月案件一开始,控方就拒绝提供副本给当事人看,后来辩方一直要求直到审讯过程中,控方都不松口。这是违反新加坡惯例的。无论是审前会议的法官还是审讯的法官都一致的支持主控官。他们为什么这么怕这盘录像带曝光,这点非常可疑;

2.为回应当事人的要求,警察曾安排当事人到警属看了一盘光碟,据说是当天摄制的母带的副本。光碟虽然只有40多分钟,却能显示拍摄时间;

3.审讯中警察摄影师播映了据说是当天摄制的母带,约48分钟。与副本光碟有很大差异:没有对应时间,内容和场景与学员看过的光碟也有很大差异,所有的当事人都说光碟与录像带的内容不同。

4.为了掩盖这些疑点,警方拿出另一盘当天摄制的录像带,又带出更多疑点。警察又说出了很多谎言掩盖。

5.不能自圆其说时,主控官又将这盘录像带收回。

根据第一阶段审讯所揭示的证人证据疑点,法官有充足的理由推翻控状,但他还是裁定被告“表面罪名成立”。法官以(录像带)“在本质上不是完全不可信”,以及“现阶段不对证据的可信度进行评估”等理由作出上述裁定,审讯继续进行。

现在我们来到结案阶段,对法官如何“对证据的可信度进行评估”拭目以待。

在辩方供证阶段,6名被告学员向法庭证明她们当天在乌节路分发资料都是1到3人在一起,但也有与熟人对面走过打招呼的情况发生,但是画面中持续时间不超过三十秒,根本不具备一个“集会”所要求的连贯性。除此之外,他们到达和离开的时间不同,所到地点也不同。

被告根据自己在新加坡的生活经验,根本不认为自己当天在乌节路的分发资料需要准证。当天在乌节路上除法轮功学员外,派发餐馆、护肤品和电器产品传单的人也比比皆是。警察在新加坡最繁华地带的最繁忙时段的茫茫人海中,刻意将镜头对准了几个发资料的法轮功学员,背后一定有它的用意。但对于涉及背后动机、警方运作程序等盘问,两名警方证人都是躲躲闪闪,法官则严加拒绝。

控状指6人于2005年10月23日当天,在乌节路位于义安城到威士玛广场的地带,时间介于上午11点45分到下午1点左右,参加了一起没有申请准证的“集会”,因而在杂项法令(公共秩序和骚扰)第5法规(Rule 5)下被控“无准证集会”。控状特别指出参加者被控的原因,是“有理由知道那是一起没有申请准证的集会”。

在这起刑事案中,根据控状,主控官负有以下举证责任:

A) 被告于当天在义安城到威士玛广场的地带参加了一项5人或5人以上的“无准证集会”;

B) “集会”时间介于11点半到下午1点左右;

C) 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她所参加的是一项“无准证集会”;

D) “集会”的目地是为了宣传或造势;

从法庭审讯揭示的情况看,主控官的举证都是失败的,以上的任何一条都无法立足的。

另一方面,法律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参加者的数目等,还有更为实质的东西,如参加者与公众和周围环境的关系,即他们是否对他人造成不便。国会可以规定“集会”人数为4个、5个、或6个,但那都是人为制定的。一个法官判案应当着眼于大处,着眼于更本质的东西,而不仅仅是数一数人头。倘若一个活动只有4个人就不违法,但是很不幸,有一个朋友走过谁与他打了一个招呼就变成5人,因而触犯法律,这显然不能使人信服,法律不应当是这样幼稚的东西。这样的说法听起来可笑,但是在审讯过程中的确听到不少主控官类似的盘问。

这个判断原则也体现在原大法官杨邦效2005年10月17日的判决中(MA54/2005,55/2005)。大法官坦承“集会”(Assembly)一词在新加坡法典和法规中是没有定义的。他进一步的研究发现,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少被引用,可资参考的案例法也几乎没有。为了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他转向国会纪事录,希望从有关“集会”(Assembly)法规的立法目地做出判断。

大法官发现,超过5人的“集会”(Assembly)须申请准证的法规是在1989年修订的。根据当时的统计数字,造成骚扰(create trouble)的“聚会”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修订的原因是为了遏制这个趋势。

他因此说:“(有关集会法规)的立法目地是为了针对5人或多于5人的集会中发生的不规行为(misbehaviour)”,之后他又连续使用“mischief”, “create trouble”等字来描述立法所针对的社会行为。

进一步说,上述立法也是对新加坡宪法第14条“言论自由”中有关条款的自然表达。关于“集会”,宪法第14条(1b)的解释是:“所有新加坡公民有权和平和不携带任何武器地聚会”。

作为一个法制国家的公民,法轮功学员有权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谦卑的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六位被告,对所有指控都是无罪的。我们因此要求尊敬的法庭对我们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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