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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尴尬
一、《刑法》第306条的几个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首要的特征是主体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类人大都是律师,翻遍整部刑法分则的350个条文,还没有对某一职业有如此明确的涉嫌犯罪的针对性,在随后的第307条中已单独规定了对一般主体的类似行为的处罚。两相比较,很难排除立法者具有的不自觉的敌意。 本条另一令人生疑的特征是对罪状的描述以及该罪客观方面所具有的宽泛的涵盖性。根据“两高”的《罪名意见》《罪名规定》,该罪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把它分解之后会发现,它实际上规定了三个子罪名;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作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又可分为四个方面:其一,毁灭、伪造证据;其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实改变证言;其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难看出,只要将黑体字部分稍作扩大解释,则该条所描述的行为几乎囊括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与任一阶段的逐个细节。换名话说,在现今的法治环境下,由于第306条的存在,对于辩护律师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真是易如反掌。 二、刑法第306条的立法原因 在很多时候,良好的初衷往往也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坏的后果。可以找到太多的理由来为第306条的出台作辩解:惩治犯罪有利社会的,但也是需要成本和代价的,为了提高效率,就不能容忍干扰(却不管其间的标准与界线,道理很简单,缺乏公正的效率还不如缺乏效率,而公正在很多情况下需要来自反而和对手的“干扰”);我国的律师(辩护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们也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与法治统一的义务和责任,绝不能允许他们“知法犯法”;在惯常的罗辑中,辩护律师具有比一般主体更多的接触证据和案情的机会,由于这个群体通晓法律,其行为一旦违法,对社会的危害就更大。为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有必要在刑法中对他们作专门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警察、公诉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刑庭法官这四种职业群体近追求的最终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区别仅仅在于角色和分工的不同。但在实践中,律同其人三个群体却从未有过真正的平等,刑事诉讼机器的运转一直都在不经意的绕开律师,加之检察机关同时负有收集被告人无罪和罪轻材料的职责,所以,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在程序上仍然是完整的(仅对一般案件而言),这个传统深刻地影响着辩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导致在立法中律师的声音太小,而任由长期司法独立运转的惯性主导立法,缺乏客观、冷静和前瞻性。笔者注意到,在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诸如任上飞、彭杰以及孙少波等律师澄清自身是非的漫长过程,绝不比普通公民的冤狱照雪更容易。在最近适用第306条惩处违规律师的两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无论是南京的刘健案,还是云南的王云案,他们都曾通过不同的渠道向相当级别的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政法委及人大提出过申诉,但最终的结果均为有罪,很值得深思。 另一可能的原因在于先期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延伸到《刑法》的立法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刑事审判方式上作了较大的适应时代发展的改革,但仍有诸多明显的不足。有些问题涉及到深层次的司法体制,比如在法庭上与辩护律师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的公诉机关,却同时享有适用或滥用第306条惩罚对手的天然职权,刘健钢走出法庭就被拘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即使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没有彻底到建立证据交叉质证制度的地步,客观上仍旧把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定位在从属和辅助的层面上。种种因素的叠加,导致在立法时规定了对律师毁灭、伪造证据的惩罚,但对拥有更多同样机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也属于伪造证据)的警察、检察官却不作相应的规定。法庭上自然就会出现法官、公诉人、受害人代理人三方同时追诉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摄于第306怎么样,无法、不能甚至不敢充分地、平等地帮助被告人。恰如美国律师丹诺描绘的画面:“每场审判,就好比围猎一般,犯人只是惊慌失措的牺牲品,猎人则欲擒故纵,残忍地玩味着被猎者惶惶不安的样子。骰子已灌铅,不幸者只好自认倒霉。” 三、废止第306条的理由与对律师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治 1998年7月,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健在为一起受贿案辩护时,被控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判刑;同年8月,云南玉溪精恒律师事务所原主任王云在为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时,因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夹带纸条,同样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判缓刑。两名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都作了无罪辩护;重点围绕着如何慎重解释第306条展开。然而,有意思的是两案的有罪认定都是基于对306条的扩大解释。 因此,笔者建议,在新一轮的刑法修订中,应当取消或废止第306条: 首先,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稚嫩的辩护制度需要扶持与呵护,不容伤害。第306条出台后,刑事辩护的力度小了、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少了、刑辩律师的勇气减弱了。然而,实际情况却反映出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作用越来越大了。 其次,第306条除了在主体上直指律师外,在内容上同第307条没有实质的差别,甚至可以说是一种重复规定。既然没有在证据的收集与使用方面给予侦查和检察部门同样的约束,就不应该单独约束辩护人,也不应该只是约束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从国际刑法学研究态势和立法趋势看也应该废止第306条。目前刑法学界与犯罪学界的学者以及部分立法者认为,有三种行为不得或不宜犯罪化:一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不得被宣布的犯罪。辨护权是1978年宪法恢复的公民权利,虽然1982年宪法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与之紧密相联的配套的为辩护所必需的宽松环境却不宜用刑罚约束;二是对不具常态性和普遍性的危害行为应慎重犯罪化。应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属守职业道德和严守执业纪律的,仅由于绝少数的害群之马而在全体律师的头上高悬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错误的;三是对利害交织的模糊行为应慎重犯罪化。一旦律师被适用第306条,就意味着他的职业生命的永远终结,今天司法系统对第306条随意作无端的、有悖立法精神的扩大解释,已成为废止它的最好理由。 最后,废止第306条绝不意味着对律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纵容和迁就。对于一般的违规行为,可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而对于严重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则可以适用《刑法》第307条惩处。 只要我们的公诉机关还把所谓“单独会见被告人”、“诉讼期间取证”作为罪状;只要还把“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引诱证人伪证”扩大解释为不仅是引诱证人。那么,辩护权就仍旧不过是一种装点和摆设,由这种辩护权支撑起来的辩护制度,有不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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